河北科技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68号令)《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9〕110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和控制的,依法确认为学校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学校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高等教育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全面、健康、持续发展。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资产清查核实与资产评估、资产报告和信息化管理、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占有、使用河北科技大学国有资产的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二章 资产管理范围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出租与出借、低值耐用品和其他资产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及财务净结余等。
(二)固定资产一般包括以下几类: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被服装具、动物、植物、无形资产等。
固定资产设备入账范围是使用方向为行政办公及后勤单台件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使用方向为教学、科研单台件价值在1500元(含)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不变的资产和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
(三)在建工程是指尚未验收的在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四)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益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含软件)、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五)对外投资是指利用学校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六)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利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他人的行为,并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实施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低值耐用品入账范围:使用方向为行政办公及后勤单台件800-1000元(不含1000元)、使用方向为教学、科研单台件800-1500元(不含1500元)。
(八)办公家具类:无论价值多少均属于固定资产入账范围。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对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
校长作为法人代表,对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学校设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全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做出决策。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校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副校长和其他相关校领导担任,委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委员会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处长担任。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为独立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配备相应数量的资产管理、财务、经济、工程技术、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各类资产综合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全校资产进行统筹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和请示工作,提出全校国有资产宏观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全校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维修维护、处置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事项的审批、审核和报批手续。负责学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及时将资产占用、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三)负责全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管理和“专控”商品购置的报批手续;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实施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对学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评价考核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五)负责全校教学科研仪器设备、行政办公设备、试验材料、低值易耗品、家具等预算编制、招标采购以及实验室、教学和行政办公设备的维修改造工作。
(六)负责全校公用房产、仪器设备等资产的调整与调拨,推动存量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七)负责学校公用房屋分配工作,参与学校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新上专业论证和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竣工验收等工作,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八)负责学校各类实验室、校内实践教学基地(工程中心除外)的管理工作。
(九)负责对学校拟开办的经营项目组织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十)负责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十一)接受省财政厅、教育厅和学校财务处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以下各单位、部门负责按下列范围对学校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报学校审批后实施。
(一)党政办公室负责校名、校牌的管理与保护,负责学校会议室管理。
(二)财务处负责全校流动资产、对外长期投资的管理,负责全校资产总账的财务归口管理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按规定负责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三)教务处负责教室、设计室配置,教室多媒体、窗帘和桌椅维修等资产的管理。
(四)科研院负责全校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五)图书馆负责对本馆图书资料及非印刷品、电子出版物资料管理以及各学院、部门图书资料的信息管理。
(六)档案馆负责档案、文物及陈列品的管理。
(七)总务处负责在建工程管理,家属院、青年公寓公用房产的分配与管理;负责对餐饮设备、生活服务设施、水电设施、道路、动植物、学生公寓、家属院附属设施等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负责教室保洁与开锁门服务。
(八)安全工作处负责对校园消防和监控系统管理。
(九)由于机构变更或职能转变等原因发生国有资产归属变化的,在归属转变期间,原国有资产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和原有归属单位共同负责管理,待归属权到位后,由新归属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资产使用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其占用、使用的各类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各部门要明确职责,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将资产管理职责分解落实到岗位和个人,确保本部门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河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各部门配备资产的行为。配置资产应当与履行职能相匹配,坚持“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仪器设备、办公设备及家具、办公用房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配置资产时首先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并办理资产调拨手续,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对于纳入新增资产配置范围的资产,要编制下一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因临时性增加资产配置的,要提出资产配置计划,按程序报批,调整预算;使用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优化资产配置。对资产使用部门积压、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资产,原有超编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在校内统一调剂。
第十五条 通过购置、接受上级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会同资产使用部门进行数量、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账、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等手续。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要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土地等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明晰产权归属;专利、商标、著作、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要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申请专利、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明确权属,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要详细登记造册,建立备查账,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七条 财务处应根据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提供的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八条 申请调剂、租赁资产或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严格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程序执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置,要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要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和各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使用、保管、变动调拨、清查盘点、维护和报废回收等相互制约的资产管理制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建立国有资产风险控制机制,建立严格的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资产验收应严格按照学校资产管理制度办理验收手续,资产使用人对资产负有确保资产完整和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要定期对学校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与财务部门要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资产使用明细账应全面反映学校资产领用、占用情况。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应督促资产使用部门做好资产实物管理工作,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各部门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并附分析说明,报送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经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方能做调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效率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切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对于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设备,通过专业化集中管理或建立网络共享平台等方式实现校内共享共用,探索并建立学校间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用有偿服务的形式将资产向校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须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要按限额规定分别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学校国有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加强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严格按照《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11号)规定提交材料,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不含6个月以内的出租出借事项)的,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出租出借事项及6个月以内的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期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学校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出资新设国有企业,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除外;
(二)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学校利用国外贷款,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对外投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学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校名校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利用,依法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对转让无形资产或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要进行合理计价,按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学校权益。除出版社、科技园(产业园)、设计院(规划院)、资产经营公司、国家工程中心(实验室)外,新组建的其他控股、参股企业的名称一律不得冠用校名。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入账:
(一)使用与管理人员必须是在人事处、财务处注册(有工资号)的在册教职工。
(二)办理入账流程为登录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网页《资产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入账,打印“入库单”(要求信息准确完整,有领用人签字)后到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理设备入账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使用人变更:
(一)领用人变更流程
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中填写并打印“调拨单”,由调出、调入单位主管负责人及领用人签字后,到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二)领用人变更手续
1.校内部门调动人员:须认真核对其名下在账的仪器设备和家具等,做到账、卡、物相符。在办理设备领用人交接的同时,打印“调拨单”,到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2.正常退休人员:须认真核对其名下在账的仪器设备和家具等,做到账、卡、物相符。在办理设备领用人交接的同时,打印“调拨单”,交接人签字,到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理设备变更手续。
3.在岗调离学校人员:由调离人员按照正常退休人员规定办理。
4.在岗辞职人员:由辞职人单位负责,且辞职人员按照正常退休人员规定办理,办理完毕后方可允许离职。
5.在岗除名人员:由被除名人员单位负责,且由被除名人员按照正常退休人员规定办理,办理完毕后方可允许离职。
6.在岗去世人员:由在岗去世人员单位负责,按照正常退休人员规定办理,办理完毕后方可到人事处办理抚恤金等手续。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正常的教学、科研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转作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经营实体;
(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写出专题报告,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学校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包括专项登记、专项考核等。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的含义是:期末净资产等于期初净资产。
(一)对于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所述的非经营性资产形成的经济实体,其资产所有权属学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国有性质,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的,按照投资额所占资本的份额,收取投资效益上交学校。
第四十二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是指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四条 处置国有资产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学校资产处置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会同财务处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经过论证、技术鉴定和审核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河北科技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报废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学校在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学校资产处置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学校占有和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由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处置由省教育厅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由学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学校按照批准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在资产处置移交前要确保待处置资产的完整性。经批准后允许处置的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并要加强对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加强对学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条 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省财政厅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并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一条 当学校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按权限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八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等;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以及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
(一)对外投资收益是指学校单独对外投资或利用学校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益;
(二)资产出租、出借收益是指学校利用闲置的业务用房、教学实验用房、门面房、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三)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学校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集中统一管理,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必须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五十四条 资产清查要以真实体现资产现状、资产使用状态,达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为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清查制度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组织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学校因自身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的清查盘点,不需要报经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审批。
第五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学校机构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财务清理是指对学校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算和清理。
资产清查是指对学校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政府、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下明确学校资产清查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进行审核确认。
(二)由学校开展的符合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资产清查工作,学校应向教育厅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省教育厅同意立项后,在省教育厅的监督指导下明确学校资产清查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上报省教育厅审核确认。
第五十九条 资产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应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省教育厅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学校根据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财务处理,结合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事业单位清算的;
(四)资产出售、出让、置换的;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七)资产清查中盘盈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六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产权登记以“产权清晰”为准则,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关系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间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要严格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2〕183号)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九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学校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教育厅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厅报财政厅调解,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学校要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七十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学校国有资产基础数据信息库,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做好学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与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网对接,及时将资产数据及变动信息导入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十一条 实行资产年度报告制度,按要求定期向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编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对报送的国有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二条 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全面、动态掌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探索建立学校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公开学校占有国有资产的总体情况、分布构成、主要实物资产数据及资产变动情况。
第十二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应用一定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学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对国有资产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核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七条 建立健全学校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上级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 建立学校资产管理奖罚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予以处理:
(一)直接造成资金损失的,按资金损失数额全额赔偿;
(二)造成无形损失的,按无形资产摊余价值予以赔偿;
(三)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按对外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损失当期应得收益与其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予以赔偿;
(四)固定资产丢失赔偿责任:除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意外事故造成的丢失外,在办理资产交接或资产清查时账、卡、物不符者,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正常退休和在岗调离人员、在岗辞职人员和除名人员、在岗去世人员等未按该规定办理相应手续,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度按照账面净值或残值计算。
第八十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规整改,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调减当年预算,暂停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对有关单位、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到相关人员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超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资产配置,超编制、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核销资产,形成资产长期挂账或账外资产,导致账账、账卡、账实严重不符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上缴、使用或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个人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审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
(八)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九)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施特殊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科技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资产字〔2018〕1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科技大学党政办公室 2020年6月8日印发
